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17-05-26浏览次数: 字号:[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依据及条款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备注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2.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2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 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3.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4.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5.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6.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7.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8.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9. 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10.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11. 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12.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13.用人单位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14. 用人单位是否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15. 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16. 用人单位是否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17. 用人单位是否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18. 职工是否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19. 用人单位是否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20.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21.用人单位是否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22.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23.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是否超过限制。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8、《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9、《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通过, 2013年8月1日修改)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监督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1.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2.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对不休假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3.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是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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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4禁止使用童工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单位或个人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2.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3.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4.用人单位是否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5.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的情形;6.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形;7.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是否使用童工。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5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2.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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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6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2.用人单位是否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3.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4.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是否违反规定。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31日起修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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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7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用人单位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缴费单位是否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3.缴费单位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情形;4.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6.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7.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9.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10.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11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12.参保单位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1、《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8职业介绍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1.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2.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3.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为;4.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5.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情形;6.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未在服务场所履行明示义务,未建立服务信息档案或者未履行记录义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7.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情形;8.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是否存在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等行为;9.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10.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11.职业介绍机构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4年12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2009年11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履行明示义务,未建立服务信息档案或者未履行记录义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
9人才市场管理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1.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3.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4.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5.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行为、招聘不得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公布,2005年3月22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10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鉴定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民办学校是否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的情形;2.社会组织或个人是否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3.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4.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5.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49条的情形;6.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情形;7.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存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情形;8.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形;9.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情形;10.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11.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形;12.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13.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情形。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第372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11劳务派遣监督检查市直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3.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4.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存在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的情形;5.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6.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7.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向设立该单位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8.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9.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10.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情形;11.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第62条第1款的情形;12.用工单位是否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13.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14.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15.劳务派遣单位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时是否存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第1、2、3项的行为;16.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以外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17.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的法定程序;18.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12高温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1.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违反规定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形;2.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不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八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3、《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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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1.日常巡视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2.专项检查。按上级部署检查,对同一用人单位的专项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3.年度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4.根据举报投诉,进行执法检查。5.书面材料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检查。
13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情况检查聘雇或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的单位以及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港澳人员。(一)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是否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为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或备案手续的行为;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港澳人员是否存在未办理就业证的行为。(三)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行为。(四)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行为。(五)外国人是否存在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情形。(六)外国人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为。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比例随机抽查根据就业证发放情况,每隔2-3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进行集中检查。
14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检查人社局行政执法检查对象1.用人单位是否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的阻挠检查的情形;2.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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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监督。
15市本级社会保险稽核在市本级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个人以及定点医药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4.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情况;5.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有关的情况;6.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况;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稽核的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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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比例随机抽查1.根据工作计划实施日常稽核。2.针对特定事项重点稽核。3.根据举报线索稽核。
16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1.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情况。;2.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3.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4.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5.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6.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7.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8.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1995年4月21日颁布)第九条:“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十三条:“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按比例随机抽查按上级部署检查
17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监督检查市本级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第四条第(九)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5号)第四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创新管理方式,动员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部门的,提请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按比例随机抽查与市本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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