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及条款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1 市文广新局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现场检查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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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艺术品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 艺术品经营单位 | 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不能证明经营的艺术品的合法来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2 市文广新局 艺术品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艺术品经营单位 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不能证明经营的艺术品的合法来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现场检查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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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随机抽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3 市文广新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随机抽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现场检查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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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经营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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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 | 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有关内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要求重新申报;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含有禁止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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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印刷品经营单位随机抽查 | 印刷品经营单位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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